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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金水与周启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水,周启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徐金水,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1316。被告周启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8。本院受理原告徐金水诉被告周启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霍沛莹,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徐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汽车美容三类维修证,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认其办证不力,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29日17时归还1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电话中承诺2015年5月21日退还10000元,后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10000元。因被告多次失信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6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1%计算)。被告周启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年底,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证件,被告承诺三个月完成委托事项,后过了一年都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押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时间。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启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借条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对该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委托被告办理汽车美容三类维修证,并向被告交付10000元。因被告未能完成上述委托事务,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现收徐金水10000元整。因办证不力,现承诺2015年1月29日17时返还,收款人:周启荣”。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曾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返还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委托合同,但结合原告陈述及借条记载内容,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被告因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可推断在出具借条之时原、被告已解除委托合同,被告收取办证费用10000元但因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1%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滞纳金,原告自认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在被告未依照借条约定时间返还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为利息,双方最后合意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计至2015年6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水返还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周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