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春林。被告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彬。委托代理人徐宏敏。委托代理人江滨海。原告李春林诉被告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被告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敏、江滨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杨浦分部工程部经理,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根据主材费用在内的项目工程款的0.6%作为提成奖金。2014年3月,原告提前一个月辞职,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离职时,尚有36个项目未支付提成奖金,已支付提成奖金的2个项目也仅支付了0.5%。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提成奖金差额37,246.75元及利息744元。被告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负责的项目与客户结算完毕后,被告按结算款减去主材费用后的0.5%先行支付提成奖金,年底再支付0.1%。原告2013年的项目提成奖金已足额支付。原告离职前与客户结算完毕的项目已支付原告0.5%的提成奖金,因原告未做到年底,故不同意发放剩余的0.1%。原告主张的36个项目,原告离职前未与被告交接,客户有投诉,很多尾款未追回,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72,737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成奖金在离职后无权享有,36个项目在原告离职时未与客户结算完毕,故原告离职后不享有项目的提成奖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退休。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自离职之前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经核查后,无未结款项或相关投诉的被告将结清其所有在公司期间的奖金及工资,于发薪日发放(若离职后产生的奖金事宜被告不予补偿)自离职日开始,原告无权继续享有公司的奖金待遇。原告实际从事监理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另根据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支付提成奖金。2014年3月,原告提出辞职,工资结算至2014年4月。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在工程项目与客户结算完毕后,按照工程结算款减去主材费用后当月先按0.5%支付原告提成奖金,12月再支付0.1%,每月均向原告发放提成奖金明细表。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与原告结算2个工程项目,每月按上述基数的0.5%支付提成奖金,尚有0.1%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37,897.25元。2014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退休证、劳动合同、验收总表、提成明细表、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供:1、36个项目工地结算表,被告表示编号为22、24、34至36的项目系浦东店的,并非原告项目;其余31个项目有的在原告离职时未完工,已交给其他工作人员,有的项目客户投诉或没有支付尾款,原告离职前没有处理好,被告为此有损失;编号为33的项目系在原告离职前已与客户结算完毕,但因原告在离职时未交接,导致被告损失,不同意支付该项目的提成。2、部分工程项目结算单复印件,被告表示所有项目均按该结算单与客户结算,该结算单由监理盖章,谁盖章即属于谁的项目,因工程部仅保管工程项目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财务处,但财务离职,又保管在各个门店,无法找寻到原件。上述结算单记载编号为20、24、33的项目的尾款在原告离职前已结算,但编号为20、24的项目系浦东店的项目,与原告无关,编号33的项目因原告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支付提成奖金,其余编号尾款结算均在原告离职后。3、部分项目收款凭单,被告表示项目收款日期以该凭单为准,证明所涉项目的结算均在原告离职后,有些项目没有结算,故没有收款凭单,其中编号17项目尾款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但因投诉,被告少收4,000元;编号33项目尾款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但因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同意支付提成奖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除“调查情况”一栏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编号为34-36项目确实系浦东店的项目,系浦东店的尉某安排原告去处理,提成已给了尉某;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离职时财务给了编号为17、18、20、23、28、29、33的项目工程项目结算单7份,其中编号为20、23的项目已与客户结算尾款,其余项目确实未结算尾款,工程结算单有时要原告盖章,有时不需要原告盖章,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均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伪造,因原告仅负责工程质量,不知晓客户付款情况,故对于具体工程结算日期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证据1,因原告对除“调查情况”外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查情况”一栏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提供了原件,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按照原告负责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减去主材费用后的金额按比例支付原告2013年的提成奖金,且每月提供提成明细表给原告,原告直至离职之前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提成奖金的计算基数为包括主材费用在内的工程结算款,但又未就此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提成奖金的计算基数系项目结算款减去主材费用后的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项目与客户结算完毕后再支付原告提成奖金,每月支付0.5%,年底再支付0.1%。2014年1月至4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个项目0.5%的提成奖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做到年底,故不享有剩余0.1%的提成奖金。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0.1%的提成奖金的发放条件有所约定,故在原告离职前项目已与客户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0.1%的提成奖金。关于36个未支付提成奖金的项目,原告表示其只知道项目已在其离职前完工,但不知晓项目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但其离职前,财务给其的工程项目结算单确实显示有项目尾款未结算。而被告提供的收款凭单显示编号为24、33的项目在原告离职前已结算尾款,其余项目均在原告离职后与客户结算。故被告主张有的项目在原告离职后与客户结算,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其不知晓工程款结算情况,但其确认有时要在项目结算单上盖章,故原告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应当是了解的,原告也未就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情况,确认编号为17、20、24、33的项目在原告离职前已结算尾款,其余项目均在原告离职后结算尾款。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离职后产生的奖金事宜被告不予补偿,自离职日开始,原告无权继续享有公司的奖金待遇。故在原告离职后才与客户结算的项目,原告不享有奖金提成,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前已与客户结算的项目,即编号为17、20、24、33的项目提成奖金,比例为0.6%。被告主张编号为20、24的项目系浦东店的,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确认编号34-36项目系浦东店尉某安排原告去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尉某系代表被告进行安排,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提成奖金,缺乏依据。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应支付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减去主材费用后金额,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奖金2,181.97元。因双方未就项目奖金提成延期支付有利息的约定,而双方就奖金提成的支付条件有争议,故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春林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提成奖金差额2,181.97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计375元,由原告李春林负担353元,被告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