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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A与聂某元、范B、范D、范C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A,聂某元,范B,范C,范D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A,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元,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B,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C,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D,女,汉族。上诉人范A与被上诉人聂某元、范B、范D、范C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范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聂某元诉称,聂某元与丈夫范某良1950年结婚,婚后生育范B、范C、范A、范D四人,聂某元与范某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龙凤寺巷XXX号XXX和沈河区热闹路XXX号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范某良于2002年7月28日死亡,其生前与聂某元留有夫妻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现聂某元、范B、范C、范A、范D就范某良遗产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聂某元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龙凤寺巷XXX号XXX(建筑面积35.67平方米)与沈河区热闹路X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归聂某元所有;2、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审中范B辩称,对遗嘱认可,因见过原件,是范某良本人写的,是范某良本人意愿,聂某元也曾说过这个事情,范某良去世前曾说过。假设没有遗嘱,父母一方不在,东西都归另一方是正常的。原审中范C辩称,对范某良的遗嘱承认也同意。原审中范A辩称,不认可该遗嘱,范某良生前的表述与遗嘱不一致,认为范某良还有其他遗嘱。原审中范D辩称,不认可该遗嘱,范某良生前的表述与遗嘱不一致,认为范某良还有其他遗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元与范某良于1950年6月4日结婚,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范B、范C、范A、范D。聂某元与范某良因房改购得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龙凤寺巷XXX号XXX(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X号XXX(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1985年7月17日,聂某元与范某良共同书写“再立新嘱”,内容为:“理性不缺,旧嘱不算。遗产不多,谁也不给。我死归聂,聂死归我。谁留归宿,遗产归认。八五、七、二十七。91、10、22范某良92、11、30范某良98、3、27范某良98、8、14范某良99、1、4范某良2000、1、1范某良2001、1、1范某良;理性不缺,旧嘱不算。遗产不多,谁也不给。我死归范,范死归我。谁留归宿,遗产归认。八五、七、二十七聂某元91、10、22聂某元92、11、30聂某元98、3、27聂某元98、8、14聂某元99、1、4聂某元2000、1、1聂某元2001、1、1聂某元”。2002年7月28日范某良去世。范A、范D申请对“再立新嘱”中“2001、1范某良”是否是范某良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先后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因无同期比对样本或无相同字迹样本等原因予以退卷。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范某良生前与聂某元立有遗嘱,最初书写时间为1987年7月21日,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最后日期为2001年1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遗嘱明确死后其个人的遗产归对方所有,现立遗嘱的一方去世,则应认定该遗嘱已生效。因范D、范A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另有其他遗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某良”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故对其否认遗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良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龙凤寺巷XXX号XXX(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私有房产及原告聂某元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X号XXX(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私有房产所有权归原告聂某元所有;二、驳回原告聂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聂某元负担。宣判后,范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被继承人范某良的遗嘱并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没有对遗嘱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对遗嘱真伪进行鉴定,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聂某元、范B、范C答辩称:原审法院因范A的申请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鉴定,但因无同期比对样本而退卷。二审中不同意鉴定,一审认定正确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范D答辩称:意见同范A,认为范某良遗嘱不真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范B、范C、范A、范D均系聂某元与范某良的子女,聂某元与范某良因房改购得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龙凤寺巷XXX号XXX(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X号XXX(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产系聂某元与范某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聂某元向原审法院提供范某良去世前立有遗嘱一份,上面明确表示其在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处分给聂某元继承,聂某元作为范B、范C、范A、范D的生母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对于上诉人范A要求进行遗嘱真伪鉴定的主张,因原审法院已经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但均因其不能提供同期比对样本或无相同字迹样本等原因予以退卷,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未能提供双方均认可的足以鉴定检材或比对样本,被上诉人聂某元、范C亦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本院无法再行组织鉴定。对于上诉人范A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范A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