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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险与侯保林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保林,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侯保林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侯保林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5月28日,侯保林收麦时被收割机绞断左手,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和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741.98元。经侯保林申请,2014年12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侯保林伤残等级为五级。侯保林为农村居民,保险事故发生后,侯保林申请理赔,因意外伤害伤残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侯保林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侯保林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侯保林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侯保林提供的相关证据,侯保林医疗费为86741.9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侯保林2000元,侯保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2993.2元(9416.10元/年×20年×60%),已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限额标准赔偿侯保林7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侯保林伤情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符,但该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侯保林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侯保林送达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比例表的内容向侯保林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内容达成了合意,此《比例表》对侯保林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侯保林赔偿款7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保林赔偿金共计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判让其公司支付侯保林赔偿款72000元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保林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侯保林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侯保林的医疗费为86741.9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侯保林2000元。侯保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2993.2元(9416.10元/年×20年×60%),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限额标准赔偿侯保林7000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侯保林送达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该比例表的内容向侯保林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内容达成了合意,此《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侯保林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该比例表为由,上诉称原判让其公司支付侯保林赔偿款72000元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