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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怀生与杜红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生,杜红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张怀生,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塞县建华镇沐浴行政村崾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53********。被告杜红红,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塞县建华镇瓜地沟行政村太皇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0********。委托代理人杜修平,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塞县建华镇瓜地沟行政村太皇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47********。原告张怀生诉被告杜红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向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生诉称,1996年10月19日,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弟弟张怀亮所有位于崾崄的两间平房及硷畔处一亩果树、桃树、杏树等共计200多株。经过原告十多年的管理,原幼树全部挂果,房子虽有些陈旧,但还可以居住。2014年9月份,被告杜红红在本村平整土地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两间房子推倒,果树、桃树、杏树全部铲除,造成原告两间房子经济损失10000.00元,果树等折价5000.00元,两项共计15000.00元。原告先后多次寻找被告索赔,被告不断推托,拒绝赔偿,原告现诉之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5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证明复印件一份,为证明1996年原告购买了张怀亮的房子和树木,对该房子和树木享有所有权。(无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被告杜红红辩称,原告所称推地是事实,但是推原告的土地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所称的房子是二十年前的土木结构房子,已坍塌废弃多年,无人居住,仅剩几块石头,树木是其弟张怀亮的,我们已向张怀亮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证明一份,为证明被告在平整土地时将张怀亮的树木推倒,为此向张怀亮赔偿50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杜成喜、杜修胜、耿玉俊的证词,为证明被告在推地时征得原告同意,地里原有的房子已废弃多年,仅剩几块石头的事实。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树木已由其弟张怀亮卖给自己,赔偿款应当归自己所有。对第二份证据中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所述证词不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全案案情与证据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0月19日,原告从其弟弟张怀亮处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其村水井湾处的土木结构的简易房子两间及地里的果树,现该房子已坍塌,仅有房屋坍塌的石头。2014年被告杜红红承揽了该村推地工程,在平整此块土地时,将原告的树木推倒和坍塌的房子推平。后原告弟弟张怀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推倒的树木属其所有,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经协商,被告杜红红向张怀亮赔偿树木损毁费用50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子和果树损毁费用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证明等在案为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进行保护。造成不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更换或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怀生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标的物房子和树木的物权,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称其推地时征得原告同意的证据均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词,且原告本人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物权受损的损失。被告在庭审时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之弟张怀亮进行了赔偿,但是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张怀生对此享有物权,故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房子损毁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房子的原貌已不复存在,且起诉时原告也未提出对其价值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原告对自己房子的损失是自行估计计算得来,其既不合理,也不客观,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红红赔偿原告张怀生树木损毁费用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杜红红承担29.00元,由原告张怀生承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改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