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长启、刘长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暂住滦平县。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暂住滦平县。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兰青、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阔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窜至张唐铁路(在建)大屯遥岭隧道内,将铺设在隧道地沟内全新的281米贯通地线(外皮合金铜、内红铜)盗走。当日,刘某甲驾车将盗窃的赃物运往滦平县金纳福(张百湾镇西井沟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处销赃,非法获利1700元,后刘某甲分给刘某乙300元。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贯通地线价值109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兰青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阔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正在建设中的张唐铁路大屯遥岭隧道内,将铺设在隧道地沟内全新的281米贯通地线(外皮合金铜、内红铜)剪断装车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将贯通地线运往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的金纳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处销赃,获得赃款1700元,后刘某甲将赃款分给刘某乙300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贯通地线价值人民币10903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6日下午3点多,我所在的施工隧道没什么活了,与同乡刘某乙去遥岭隧道,我让刘某乙在隧道口给我放风,我开车进入隧道,将用手钳断的铜芯线盘成卷放进车里,一共剪了五段,大概有二三百米。我自己开车将铜芯线拉到张百湾镇西井沟村外公路北侧下坡的废品站,过称是200斤,得款是1700元,我给刘某乙300元。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6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刘某甲拿着手钳让我跟着他去干点儿活。刘某甲在我前边,我看见他将隧道边上地沟的石板掀起来,用手钳剪断地沟内埋好的铜线,总共剪了五段,并捆成五捆儿,我们将铜线装上车,刘某甲就开车拉着铜线出去了,后刘某甲给了我300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发现遥岭隧道地沟里铺设好的贯通地线被人从中间剪断一段,被剪断的这一段大约281米。我们安装的贯通地线都是全新的,同一型号,但是没有交付使用。三、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4点钟左右,有一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到我收购站卖铜芯,我以每斤8.5元收购的,共200斤,我就给了他1700元钱,他开的是一辆银白色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是鄂F8H4**。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和刘某乙偷东西时开的我面包车。今年3月份,我手下的工人在张唐铁路红石砬隧道干活,刘某甲平时开这辆车接送工人干活,给工人送饭用。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9日17时在工作中发现张唐铁路遥岭隧道内200余米贯通地线被盗。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滦平县价格认定中心滦价鉴(刑)字【2015】0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张唐铁路遥岭隧道内全新贯通地线价值人民币10903元。4、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在传唤中无反抗逃跑的行为。5、赔偿书、领条证实,二被告人家属已对张唐铁路项目部进行了赔偿。6、二被告人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以前无违法违纪行为。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方位。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陈阔成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初 伟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