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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卫红与屠建明、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红,屠建明,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赵卫红。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建明。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良。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周欣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为宽。委托代理人:阮振平。原告赵卫红诉被告屠建明、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芳、被告屠建明、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红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16时20分许,屠建明驾驶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湖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嘉湖公路12K+500M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卫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建明、赵卫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于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屠建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3050.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33050.35元;2、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屠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屠建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已垫付过原告抢救费用20000元,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部分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不予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打卡记录、完税证明,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三性亦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施救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城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抚养人关系不清且超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需考虑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最高不超过3000元;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商业保单约定进行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药费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证据四,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据五,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需扶养的人员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发票情况;证据七,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屠建明认为:对证据四有异议,缺少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真伪不明。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四有异议,缺少出勤记录。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认为:对证据四有异议,缺少银行流水账。就证据三需说明,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在计算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时,因其继父未满60周岁,应由原告兄弟俩及继父共同扶养,即扶养人为三人,而非原告诉请的二人。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委托预付款暂存收据两份,证明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赵卫红垫付抢救费用20000元,人保嘉兴分公司为原告赵卫红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合计3000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人保嘉兴分公司垫付情况。原告赵卫红、被告屠建明、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屠建明、人保嘉兴分公司、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被告屠建明、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四被告均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母亲的扶养人应为三人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原告赵卫红、被告屠建明、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屠建明驾驶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乡市嘉湖公路12K+500M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卫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建明、赵卫红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个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九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为三个月。庭审中查明,被告屠建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另查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于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又查明,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已垫付赵卫红抢救费用20000元,人保嘉兴分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赵卫红、被告屠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屠建明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赵卫红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58486元。包括:医疗费55141元,结合证据认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应计算为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应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161956.3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6943.2元(40393元/年×20年×12%),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49500元(5500元/月×9个月),缺乏依据,可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计算为28620元(106元/天×270天);护理费12896.33元(38689元/年÷12个月×4个月),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3925.32元(14498元/年×17年×12%÷2+14498元/年×10年×12%÷2+14498元/年×12年×12%÷2),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计算为23196.80元(14498元/年×12%×1人×10年+14498元/年×12%÷3人×2年+14498元/年×12%÷2人×2年+14498元/年×12%÷3人×5年);交通费434.5元,本院酌定为300元。3、财产损失计算为300元。包括:施救费3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4、其他损失8120元。包括:鉴定费204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停车费8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原告选择在非交强险中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228862.33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合计赔偿120300元,因人保嘉兴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仍需赔偿110300元;余款100442.33元(不含其他损失8120元,即228862.33元-120300元-8120元)的50%,计50221元,由阳光财保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其他损失8120元的50%,计4060元,由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因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赔偿款中需支付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15940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仅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卫红1203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卫红50221元;三、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卫红4060元(因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支付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15940元);四、驳回原告赵卫红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均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0元,由原告赵卫红负担182.50元,由被告浙江兰博基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褚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