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勇与段明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段明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勇,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段明德,男,193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张勇与被告段明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明德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段明德所有的位于宁安市X小区水沟北侧砖瓦结构平房一处,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底,市政府实施房屋产权互换方式,将原告家安置搬迁到XX小区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段明德未出庭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段明德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段明德是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以7000元人民币价格购得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安市江南的平房一处,建筑面积为62.17平方米。证据2.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段明德于2003年2月28日至今,未在宁安市XX社区XX委XX小区二组水沟北侧居住,现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申请,法庭出示对杨桂茹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内容: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由杨某起草的,当时原告一次性付清了7000元购房款,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2月28日,原告张勇与被告段明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安市XX委X组、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62.17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一栋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7000元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栋房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买方交付了房款,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买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卖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告张勇自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即被告段明德处购买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不能履行协助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段明德将位于宁安市江南XX委X组、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62.17平方米的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张勇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明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张勇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安市XX委X组、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62.1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张勇名下。案件受理费273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远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