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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韩丛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丛喜。指定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丛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丛喜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许,被告人韩丛喜经由徐建明介绍认识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占某某后,向占谎称可将华东电力设计院扩改建工程交由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骗取占某某的信任。同年7月12日,韩丛喜在本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内,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东电力设计院改扩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同年9月10日,韩丛喜再次冒用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东电力设计院改扩建工程围护支撑补充协议》,继续诱使占某某信以为真。同年8月至11月间,韩丛喜以签订工程合同要收取工程好处费为由,要求占某某陆续转账至其提供的“陈媛媛”账户共计人民币14.32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其间,韩丛喜向占某某出具伪造的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进场通知书》、《延期通知》、《签证》、《紧急通知》、《进场壹旬工作计划》等,以使占对迟迟未能进场施工不致生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丛喜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心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保卫科提供的“项目情况统计”、“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占某某委托他人手书明细等,《华东电力设计院改扩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华东电力设计院改扩建工程围护支撑补充协议》及伪造的《进场通知书》、《延期通知》、《签证》、《紧急通知》、《进场壹旬工作计划》等,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样章复印件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韩丛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丛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韩丛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韩丛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丛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公司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丛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丛喜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韩丛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遗漏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两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丛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丛喜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骆文峰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