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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志伟、朱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志伟,朱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西胜利路北西苑公寓***层***号门店。。法定代表人:魏建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伟,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朱茜(王志伟之妻),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伟、朱茜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朱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志伟于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本田雅阁汽车一辆,支付首付款58000元,同日由原告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申请贷款13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购车尾款。因被告王志伟未履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共代替被告王志伟偿还银行贷款37639.32元。因被告朱茜系被告王志伟的配偶,且签署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故应与被告王志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本金37639.32元、利息377.64元,共计38016.96元。被告王志伟、朱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应查清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王志伟偿还的购车款本金及利息38016.96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王志伟、朱茜的身份证明三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志伟在原告处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据三、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朱茜同意以涉案车辆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的情况及户名王志伟,账号:42×××35的还款情况。被告王志伟、朱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对二被告身份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能够相互佐证被告王志伟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办理车辆贷款、原告为被告王志伟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为被告王志伟偿还汽车贷款的直接凭证,结合被告王志伟账户的还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17日为被告王志伟偿还汽车贷款37639.32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志伟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冀T×××××号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该车总价值188000元,被告王志伟首付58000元,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贷款130000元,用于偿还剩余购车款,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分36个月(期)还清,首期偿还4014元,以后每期偿还3987元,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为被告王志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如果被告王志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有权扣划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用于代替被告王志伟偿还所欠贷款。被告朱茜作为被告王志伟财产的共有人也同意以涉案车辆为被告王志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自2013年8月被告王志伟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王志伟偿还贷款37639.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伟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王志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购车协议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志伟,被告王志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志伟偿还了37639.32元贷款后有权向被告王志伟主张追偿权。被告王志伟购买汽车所欠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车辆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担保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被告垫付购车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朱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购车款37639.32元。二、驳回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志伟、朱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审 判 员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