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祝庆亮诉王观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祝庆亮,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冯奎,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被告王观利,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祝庆亮与被告王观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庆亮委托代理人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观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庆亮诉称,被告王观利因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星期,并于借款当日书写借据一张交我持有。借款到期后,经我数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至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观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王观利因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祝庆亮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星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观利向原告祝庆亮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祝庆亮持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观利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观利偿还原告祝庆亮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观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