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与徐某甲(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因家庭琐事与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产生矛盾,被告人钱某遂于2015年6月8日晚提议,由徐某甲盗窃其父亲徐某乙的银行存单和身份证,待取出钱后,两人即离家出走。次日上午,徐某甲按照被告人钱某的要求,乘父亲徐某乙在田里干活之机,窃得户名为徐某乙、金额为30000元的一张建设银行存单和身份证,当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和徐某甲两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建设银行,由被告人钱某取出存单内的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63元。得款后,两人到南通市和苏州市等地将所窃赃款挥霍。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钱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处依法扣押剩余赃款人民币9549.3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被害人徐某乙已对被告人钱某表示谅解,并表示无需被告人钱某退赔其余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窃存单复印件、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丁某、董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女儿徐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已得到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千元,余款待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