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店鸿沁水产品商行与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店鸿沁水产品商行,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店鸿沁水产品商行。经营者:王玉。委托代理人:王井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述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阳,经理。原告张店鸿沁水产品商行诉被告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鸿沁水产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井泉、李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店鸿沁水产品商行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向被告供应海鲜冻品,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528元拒不支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528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8.46元(以5452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并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向被告供应海鲜冻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共欠货款545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8.46元(以5452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并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4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鸿沁水产品商行货款54528元。二、被告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店鸿沁水产品商行经济损失1908.4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如被告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淄博绿景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