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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永国诉被告莱阳众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宏建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国,莱阳众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宏建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604号原告:谢永国(曾用名谢荣国),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柳行村。委托代理人:黄立俭、刘凤丽,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众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巷子口村。法定代表人:吕琼宜,该公司经理。被告:莱阳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巷子口村东。法定代表人:吕俊育,该公司经理。被告: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巷子口村东。法定代表人:冯振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永国诉被告莱阳众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泰食品公司)、莱阳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建食品公司)、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润食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凤丽,被告宏润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泰食品公司、宏建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众泰食品公司、宏建食品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08年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众泰食品公司、宏建食品公司的设备进行查封,并一直续封到执行阶段,期间被告宏润食品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14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众泰食品公司、宏建食品公司的速冻机、锅炉、化验设备一宗。被告宏润食品公司对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主张对法院查封的设备具有所有权,申请停止执行。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阳执异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设备的执行。原告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和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查封的设备属于众泰食品公司所有,应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众泰食品公司、宏建食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宏润食品公司辩称:1、(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设备均在宏润食品公司的土地、厂房内,这些设备是宏润食品公司的财产,不可能属于其他公司所有。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设备属于众泰食品公司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众泰食品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2日,是吕琼宜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台资),2007年11月1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莱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宏建食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是吕俊育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台资)。被告宏润食品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7日,是冯振寿个人出资的独资公司,经营地点与众泰食品公司、宏建食品公司的经营地点一致,均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巷子口村。原告谢永国因与被告众泰食品公司、宏建食品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食品公司支付货款680266.4元。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莱阳团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查封被告众泰食品公司、宏建食品公司速冻机2台、化验设备1台、锅炉1台。2011年8月1日,本院又作出(2011)莱阳团民重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设备,宏建食品公司职工张洪栋在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字。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莱阳团民重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泰食品公司应付谢永国蔬菜款666673.85元,宏建食品公司应付谢永国蔬菜款13592.55元。判决生效后,谢永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速冻机2台、化验设备1台、锅炉1台。宏润食品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速冻机2台、化验设备1台、锅炉1台属众泰食品公司所有无法律依据,作出(2012)莱阳执异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告谢永国对(2012)莱阳执异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过程中,众泰食品公司对2011年8月1日本院裁定查封的速冻机2台、化验设备1台、锅炉1台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这些设备时未到现场进行查看,众泰公司根本没有上述财产的存在。本院审查后责令众泰食品公司提��固定资产帐目,但众泰食品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另外1份(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众泰食品公司的异议。众泰食品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3年6月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本案查封的设备属于动产,推定其财产权属的标准是占有,现案外人宏润公司占有上述设备,应当推定这些设备归宏润公司所有。如果谢永国对(2012)莱阳执异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确认查封设备的权属。原告谢永国主张法院查封的锅炉属被告众泰食品公司所有,依据是被告宏建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烟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表中如下内容:公司所需厂房、锅炉及相配套的环保治污设施全部租用莱阳众泰食品有限公司的,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租赁期间众泰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任何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但经本院审查,已生效的(2011)莱阳团民重字第191号案件中法院查明,众泰食品公司与恒生食品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众泰食品公司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租赁恒生食品公司的上述厂房和设备。2006年9月23日,恒生食品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经拍卖由东信食品公司买得。该判决书最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予采信。经本院调查,莱阳市城厢明珠食品机械厂成立于2003年(工商登记显示),经营范围是食品机械加工、安装、维修。2006年10月17日,该厂与宏建食品公司签订合同1份,为宏建食品公司加工1吨的速冻机1台,价款是25万元,宏建食品公司至今还有33000元价款未付清。原���被告争执的气象色谱仪1台,被告宏润食品公司主张系其于2009年购买莱阳永和食品公司(以下称永和食品公司)的,永和食品公司还出具了证明材料。经本院现场查看,该设备现仍在宏润食品公司化验室,永和食品公司增值税发票上标注的型号与宏润食品公司现在使用的气象色谱仪型号一致,有永和食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材料及本院拍摄的照片为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谢永国向本院执行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查封(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锅炉1台、速冻机动2台、气象色谱仪1台。执行局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348-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原告谢永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执行(2012)莱阳执字第348-3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工商登记材料、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在案为证,且已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永国要求许可对(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锅炉1台、速冻机动2台、气象色谱仪1台继续执行,前提是这些财产属被告众泰食品公司所有。原告据以认定锅炉1台属众泰食品公司所有的证据是烟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但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在已生效的(2011)莱阳团民重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被采信,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确定性,既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被采信,其记载的内容在本案也不应被认定,故原告关于锅炉1台属被告众泰食品公司所有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永和食品公司及被告宏润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现场查看时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永和食品公司的气象色谱仪1台已出���给宏润食品公司,原告关于气象色谱仪1台系众泰食品公司所有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始,一直到执行局采取查封措施时,所有的裁定书中均载明查封速冻机2台,通过本院对城厢明珠食品机械厂的调查,可确定该机械厂只为宏建食品公司加工过1台速冻机,后宏建食品公司将这台速冻机出售给宏润食品公司。对裁定书查封的另1台速冻机,被告宏润食品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属于宏润食品公司或者宏建食品公司,故本院推定另1台速冻机系众泰食品公司所有,对该台速冻机,可准许继续执行。(2012)莱阳执字第348-3号执行裁定书是对(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进行续封形成的,两份裁定书查封的财产是相同的,而本案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故继续执行的部分��容也应是针对(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执行(2012)莱阳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速冻机1台;二、驳回原告谢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莱阳众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松鹏审判员  初胡珍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