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疆聚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与吴捷沁、阿克苏地区玖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聚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吴捷沁,阿克苏地区玖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新疆聚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46号国际置地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朱春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捷沁,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阿克苏地区玖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阿克苏地区玖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金土地农哈哈大世界***号。法定代表人吴捷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聚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农农资公司)与被告吴捷沁、阿克苏地区玖鼎农资有限责任(以下简称玖鼎农资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丰农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捷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鼎农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丰农农资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8月15日、2013年5月1日,双方进行业务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两份,金额为5030028.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158214.10元后便再无还款表示。现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87.18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捷沁未作答辩。被告玖鼎农资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聚丰农农资在诉讼中,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捷沁签字、玖鼎农资公司盖章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欠款2025153.7元的事实,双方还约定欠款利息。证据二、2013年5月1日被告吴捷沁签字、玖鼎农资公司盖章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欠款3004874.4元。证据三、出库单6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1日,经口头协商,原告聚丰农农资公司向被告玖鼎农资公司出售农资。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5月1日进行了业务结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聚丰农农资公司出具欠款凭据两份,金额分别为2025153.70元、3004874.44元,欠款金额合计5030028.14元。后被告吴捷沁、被告玖鼎农资陆续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聚丰农农资公司先后共计支付了2158214.10元,余款287.1814万元再未支付。原告聚丰农农资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聚丰农农资公司与被告吴捷沁、被告玖鼎农资公司基于自愿达成了买卖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聚丰农农资公司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农资,被告吴捷沁作为被告玖鼎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收货,并确认欠款总额为5030028.10元,被告玖鼎农资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聚丰农农资公司给付欠付货款287.1814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交易发生时,被告吴捷沁系被告玖鼎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玖鼎农资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玖鼎农资公司承担。原告聚丰农农资公司被告告吴捷沁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地区玖鼎农资有限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聚丰农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1814万元;二、驳回原告新疆聚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4.51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玖鼎农资有限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审 判 员 田茵人民陪审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