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冬梅与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杜冬梅,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杜冬梅,女,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利、丁怡心,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红河州个旧市瑞涵新世纪5幢20C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全,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4525833-X被告刘德全,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移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冬梅诉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德全的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冬梅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德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先后以现金及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40800元整。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8月28日前向原告分批借到借款人民币640800元用于公司发工资、还车贷、还银行贷款及还信用卡等杂项开支,同时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因《还款承诺书》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向《还款承诺书》签订地即昆明市滇池路南亚风情第一城C座-2-1308-1310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5个月为64080元)。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所借款项属于高利贷,而且是利滚利,请求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依据为准,被告与原告是有欠款往来,另外被告先后分8次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共计682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800元及利息如何支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杜冬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刘德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800元。三、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且二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640800元借款,二被告承诺按照借款金额支付利息,月利息按借款的实际时间计算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金额应该以原告实际打款为准。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条6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结算申请书、平安银行的个人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分8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68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转账的是王焕芬,是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与李永权转账的,被告转账的钱不是还本案中的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打款时间是2013年,但是在今年的6月9日被告才承认欠原告640800元的借款,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款项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6份转账凭条是王焕芬转账给原告的,1份为个旧市汇东石业��限责任公司转账给原告的,被告刘德全转账给原告10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而被告刘德全系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的,因原告对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归还本案中的借款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德全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的内容为:“刘德全于2013年10月到2014年7月之间用现金及还信用卡,从杜冬梅手中支付现金(没有借条)共计640800元,大写:陆拾肆零捌佰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刘德全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德全及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于2014年8月28日前向杜冬梅分批借到人民币640800元,用于公���发工资、还车贷、还银行贷款及还信用卡等杂项开支,并自愿书写借条1张给杜冬梅,现本公司郑重对各债权人承诺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借款总金额的月息2.5%支付给上述债权人利息,利息按借款的时间计算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等内容。原告杜冬梅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5个月为640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庭审中表明被告刘德全系在认可借到款项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也收到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德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偿还68200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有6笔款项均是王焕芬转��原告的,1笔款项为个旧市汇东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原告,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德全转账给原告100000元是在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德全于之后的2014年8月28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对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820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红河州个旧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还款承诺书》中盖章,并承诺该公司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借款总金额的月息2.5%支付给上述债权人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该《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的威逼下所写的这一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二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且该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冬梅返还借款人民币6408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向原告杜冬梅支付借款人民币6408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849元(原告杜冬梅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424.5元,由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冬梅),其余人民币5424.5元退还原告杜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文静二○一五年八��十二日书记员 邓芝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