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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凤翔与严绍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彭凤翔,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严绍满,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彭凤翔与被告严绍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凤翔诉称,被告于1993年5月21日向原告购买生漆,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935.6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但至今为止,被告均未偿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严绍满偿还货款人民币26935.65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核实,查明原告彭凤翔已于1996年2月5日就本案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严绍满拖欠原告生漆货款26935.65元及欠款银行贷款利息177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6年5月30日作出(1996)××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欠原告货款26935.65元及利息16495.97元(自1993年7月13日起至1996年5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43431.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二、被告若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于1996年8月15日生效。原告彭凤翔于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彭凤翔就本案已于1996年5月30日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已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原告彭凤翔就本案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凤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益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