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福良与孙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良,孙国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31号原告:王福良。委托代理人:应建玉。被告:孙国良。原告王福良为与被告孙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玉、被告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良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孙国���与原告签订了《宾馆出租协议》,至2018年6月6日期满,租金分五期支付。第一、第二期租金已付清,第三期租金应于2015年3月7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应当付清所欠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宾馆出租协议》,保持宾馆原状,按协议所附清单交付设施设备用品,立即搬出;2、付清所欠租金按年租金142590元计算至搬离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孙国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确实承租了原告的宾馆,第三期的租金也没有支付,但2015年过完年以后答辩人已经和原告协商一致,约定如果有其他人承租,答辩人立即搬离,如没有人承租,答辩人再承租5个月,押金50000���折抵租金。原告王福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房租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国良质证认为租赁协议上的字确实系其所签,协议也是真实的,但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三年,不是五年。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孙国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宾馆出租协议》。协议中载明,原告将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光明路20幢西边(不含一楼朝南部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伍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租金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第二年每年135800元,第三年起每年按前一年为基数递增5%,租金每年一付,第一年租赁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提前三个月付清,否则属违约���押金50000元,租赁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协议又规定,原告提供宾馆内必要设施设备、营业执照,租赁期内水电、网络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应保证宾馆内设施设备用品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协议第六条规定,协议条款双方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宾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第一年租金135800元及押金50000元。第二期租金经原、被告协商确认为125000元,被告也已按约履行。自2015年3月7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国良一直未支付第三期租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宾馆出租协议时就原告应提供的宾馆内的设备用品列了清单,设备用品如下:一楼立式格力空调一个、3.2格力挂式空调13个、3.5格力挂式空调4个、3.5海尔挂式空调1个、电脑18台、三头监控1个、电脑网络控制2套、150大床配棕垫6套、130大床配棕垫6套、180大床配席梦思1套、普通宾馆席梦思10张、电脑桌13张、写字台18张、床头柜36只、房间卫生间设施18套、一楼卫生间设施1套、椅子22把、麻将机2张、21寸电视机12只、26寸液晶电视6只、感应门锁18套、一楼沙发、茶几1套、200管太阳能1套、2.5吨热水保温桶1只、电热控制器1套、棉被33条、被套64条、2.3米、1.8米床单共86条、1.8米垫被1条、1.5米垫被6条、1.3米垫被6条、1.1米垫被10条、枕套25只、枕芯未载明数量、毛巾135条、浴巾100条、灭火器6只、电水壶18只、门锁钥匙36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有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在宾馆出租协议中对于租金以及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承租方即被告孙国良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出租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3��7日前支付租金142590元,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在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腾空涉案宾馆并交还给原告。被告自2015年6月7日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却一直使用该租赁宾馆,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宾馆租金25783.4元(142590元÷365天×66天)及房屋占有使用费(2015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即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142590元进行计算。另双方在协议中违约责任一项明确约定:“协议条款双方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基于违约条款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孙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光明路20幢西边(不含一楼朝南部分)腾空交付给原告王福良,并在搬离时将设备用品返还给原告王福良(后附设备用品清单);三、被告孙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福良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孙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福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房屋租金25783.4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142590元/年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王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孙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设备用品清单:序号设备用品名称单位数量立式格力空调个3.2格力挂式空调个3.5格力挂式空调个3.5海尔挂式空调个电脑台三头监控个电脑网络控制套150大床配棕垫套130大床配棕垫套180大床配席梦思套普通宾馆席梦思张电脑桌张写字台张床头柜只房间卫生间设施套一楼卫生间设施套椅子把麻将机张21寸电视机只26寸液晶电视只感应门锁套一楼沙发、茶几套200管太阳能套2.5吨热水保温桶只电热控制器套棉被条被套条2.3米、1.8米床单条1.8米垫被条1.5米垫被条1.3米垫被、、、、条1.1米垫被条枕套、被芯只毛巾条浴巾条灭火器只电水壶只门锁钥匙把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