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十几年前,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某甲以50元购得土猎枪一支,父子二人用该土猎枪看护自家果园,防止野鸡野兔破坏。2015年4月,被告人之父去世后,张某某便将土猎枪存放于家中。2015年5月13日,镇原县公安局开边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家存放有土猎枪,遂将该土猎枪查获并依法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自制单筒猎枪,枪管为无缝钢管加工而成,枪支部件完好,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鉴定意见,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枪支拍照,证人朱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的土猎枪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土猎枪一支,依法由镇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