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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1968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林某甲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某街道某路***号***号商铺。林某乙的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安区某镇某村*号,按林某乙提供的证据,其于2009年已离开住所地到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林某乙提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林某乙于答辩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4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林某甲起诉林某乙离婚一案已由原审法院审理,现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林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经查:2014年7月8日,林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林某乙离婚。案经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作出了(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林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林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将本案诉讼资料送达给林某乙的母亲,但未直接送达给林某乙。2015年4月22日,林某乙认为原审法院送达本案诉讼资料不合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和租赁合同。该居住证载明林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该租赁合同载明林某乙向梁惠租赁位于南海区某区**号***房居住,租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林某甲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某街道某路**号***号商铺,林某乙的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安区某镇某村*号。林某乙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和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但未能证实其离开住所地至林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连续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不能认定林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林某乙的住所地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送达本案诉讼资料给林某乙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受理林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但采纳林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则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林某甲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