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耿振忠与于海平、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0号原告耿振忠。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海平。被告赵琳,与被告于海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耿振忠诉被告于海平、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平、赵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振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资金被告于海平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另查:被告于海平与被告赵琳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正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于海平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赵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耿振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于海平、赵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耿振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1份。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海平借原告100000元,应共同偿还。借条是被告于海平亲自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于海平向耿振忠借现金100000元,给耿振忠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耿振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于海平,2014年8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于海平与赵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平借原告耿振忠现金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于海平可以随时履行,原告耿振忠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耿振忠要求被告于海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于海平与赵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于海平偿还债务,由被告赵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振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赵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海平与被告赵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李长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