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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曲阜市。特��授权。被告胡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胡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胡某丙,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我单位与借款人胡某甲存在借贷业务关系,我行与该借款人签订三年循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3月15日-2015年3月14日),现贷款明细如下:该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行借���36000元,2015年3月14日到期,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收回贷款本金4001.1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某甲欠我行逾期贷款36000元及利息993.77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福忠偿还欠我行贷款余额31998.94元,利息993.77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以后形成的利息,判令被告保证人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胡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胡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胡某甲同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限内循���使用,被告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7日被告胡某甲从原告处借出36000元,至2015年3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1.16元,尚欠借款本金31998.84元及利息993.77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1998.84元及利息,被告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担保履行责任书、贷款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胡某甲发放借款。被告胡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胡某甲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为被告胡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31998.94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2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胡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