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刘某某,女,67岁,汉族。被告王某某,男,74岁,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于1965年8月6日在邻水县兴仁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仅经常无故辱骂原告,而且不拿医疗费给原告治病。1997年7月4日,原告因不堪被告的谩骂离家出走,至今在外靠捡破烂为生。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受被告威胁不敢出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4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邻水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诉至贵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曾于2014年7月16日书写答辩状并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本院,其辩称的主要内容是:1、刘某某因经常生病,就请了沈才禄来家里给其治病近两个多月。1997年7月4日沈才禄将刘某某拐骗外出,两人无证组成家庭一起生活了十七年,应追究沈才禄的拐骗妇女罪以及沈才禄和刘某某的重婚罪。2、我与刘某某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打过架、吵过嘴、说过空话。我今年72岁了,身边需要老伴共同照顾,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子女们也不同意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5年8月6日在四川省邻水县兴仁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王启胜、长女王利、次子王云、三子王锋(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97年7月4日以被告不拿钱给其治病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2014年7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分居达十七之久,已丧失婚姻的实际意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女儿王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邻水县兴仁镇古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民刘某某于1997年7月份外出至今未归、村民王某某现已离开四川省邻水县兴仁镇古邻村,现在不知道联系方式的证实材料;邻水县兴仁镇民政所及邻水县兴仁镇古邻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与刘某某于1965年8月6日结婚,由于结婚多年,结婚证保存不当已丢失的证明材料;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相互支持和理解,并通过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夫妻相互扶养问题与被告缺乏良好的沟通,便于1997年7月4日离家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目前与被告分居达十八年时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同时鉴于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其离婚之意坚决,其夫妻关系难以再继续维系,故对原告诉求离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定云人民陪审员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廷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