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德成,合浦县山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白沙镇沙尾村委会三队上片村***号。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国政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其实施家暴,并时常以赌博为业,屡教不改。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4年3月,其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合浦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其与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出现好转。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不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致使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离婚,同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继续各居一处。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初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继续各居一处,且互不来往。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和债务问题,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长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国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