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全某某,洋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2年2月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带两个小孩回洋县生活,并于同年12月与他人结婚。现原告作为两个女儿的父亲,依法享有抚养女儿的权利,现起诉请求由原告抚养王某甲,被告抚养王某乙。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同居生活,2010年8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因是女孩引起了原告的不满,后2012年2月2日又生育女孩王某乙,原告更是不满,以种种理由拒绝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原告将被告及两个女儿赶回洋县老家,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拒绝抚养两个女儿,被告随后带两个女儿回到洋县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2014年9月原告突然来洋县要将大女儿王某甲抢走,后未达到目的又到被告在洋县县城租住的房屋内将两个女儿的防疫本拿走,严重影响了两个孩子的身体健康,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将孩子带回洋县后,原告亦未尽做父亲的义务,且原告性情暴躁长年在外打工,不具备抚养孩子的环境和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9年6月同居生活。2010年8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2年2月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独自带两个小孩回到洋县老家,原、被告至此再未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小孩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至今。期间原告回洋县探望小孩四次。2014年12月被告与他人结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洋县独自抚养小孩期间,其给付小孩抚养费一万多元,被告当庭只承认5000元,但表示双方之后发生纠纷,原告将5000元拿走,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被告及其丈夫向法庭表示愿意共同抚养两个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父亲亦向法庭书面陈述愿意共同抚养两个小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非婚生育两个女孩,因两个女孩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邓某某表示愿意并有能力抚养小孩,故两个小孩应由被告邓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其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白鹭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程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