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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与被上诉人王军峰、原审被告王军鹏、王君艳、李晨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道信,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百丰柳,女,系王军峰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军峰,男。原审被告王军鹏,男,系被上诉人王军峰哥哥。原审被告王君艳,女,系被上诉人王军峰姐姐。原审被告李晨阳,男,系被上诉人王君艳丈夫。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与被上诉人王军峰、原审被告王军鹏、王君艳、李晨阳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军峰于2015年3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君艳、李晨阳、王军鹏、王道信、百丰柳立即搬离王军峰经营的农机站大院,未经王军峰许可不得再进入该院;2、依法判令王君艳、李晨阳王军鹏、王道信、百丰柳赔偿王军峰经济损失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道信、百丰柳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军峰不能进入属于反诉人的农技站大院,不能再打扰二位七旬老人正常生活的不孝行径;2、依法判令王军峰把拆毁的七间房屋恢复原状,把其毁坏的林果树进行补栽,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王道信、百丰柳不服原判,于2015年5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被上诉人王军峰,原审被告王军鹏、王君艳、李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将其下属的农机大院租赁给百丰柳、王道信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每年以500斤小麦作为租赁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道信、百丰柳租赁后一直在院里种植多种林木。2006年12月19日,邓州市穰东镇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与王军峰签订租赁合同,将农机大院租赁给王军峰使用,租金仍按照以前约定的租赁费每年500斤小麦计算,一次性付50000元,用于抵邓州市穰东镇政府欠穰东镇穰南居委会款。2010年2月4日,王军峰以该农机大院作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邓州市穰东镇花生专业合作社。2010年5月17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王军峰颁发了豫邓林证字(2010)第003237号林权证,将该农机大院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王军峰享有。2013年5月,王道信、百丰柳、王君艳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军峰与邓州市穰东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005号裁定书,驳回王道信、百丰柳、王君艳起诉。王道信等三人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76号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邓州市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53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王道信等三人诉讼请求。王道信等三人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9号判决书。驳回王道信等三人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3月2日,王军峰依据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道信、百丰柳、王君艳、李晨阳、王军鹏立即搬离农机大院,并不得阻拦王军峰生产经营,赔偿王军峰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在诉讼过程中,王道信、百丰柳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王军峰不得进入农机大院,将其扒毁的农机大院七间房屋恢复原状,将其损毁的林木进行补栽。原审法院认为:王军峰与邓州市穰东镇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农机大院租赁合同经过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复决(2013)2号认可,且经过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530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9号判决认定,均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另外邓州市人民政府还为王军峰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农机大院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王军峰享有。故王道信、王君艳等人阻拦王军峰生产经营实属不该。现王军峰要求判令王道信等五人搬离穰东镇农机大院,并不得妨碍其生产经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王道信、王君艳等人搬出该院需一定时间,应酌定一合理期限。另王军峰要求王道信、王君艳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道信、百丰柳反诉问题,其二人坚持认为王军峰与邓州市穰东镇农业中心签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本院认为,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邓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王道信、百丰柳的申诉或辩称至目前没有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仍应认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所以王道信、百丰柳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道信、百丰柳、王君艳、李晨阳、王军鹏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王军峰租赁使用的邓州市穰东镇农机大院搬出,并不得阻拦妨碍王军峰的生产经营;二、驳回王军峰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道信、百丰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200元,由王道信、百丰柳、王君艳、李晨阳、王军鹏负担。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无有效证据支持,属枉法裁判,应予撤销;应依法追究邓州市穰东镇政府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军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军鹏、王君艳、李晨阳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的上诉意见相同。根据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王军峰、原审被告王军鹏、王君艳、李晨阳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自1993年始租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农机大院经营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年租金为500斤小麦,租赁期间,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在所租赁的大院内栽种多种树木。2006年12月19日,邓州市穰东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军峰签订租赁合同,将农机大院租赁给王军峰使用,租金仍按事前与他人约定的每年500斤小麦计算,一次性交纳50000元,用于抵镇政府欠穰东镇穰南居委会款。事后,被上诉人王军峰于2010年2月4日以该农机大院作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邓州市穰东镇花生专业合作社。2010年5月17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王军峰颁发了豫邓林证字(2010)第003237号林权证,确认农机大院的林木所有权和该林地使用权归王军峰享有。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王君艳对此产生异议,诉诸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军峰于邓州市穰东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道信、百丰柳、王君艳的诉讼请求,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判决及邓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林权证所确认,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王君艳、王军鹏、李晨阳现阻拦,妨碍被上诉人王军峰生产经营实属不当,原审法院据生效法律文书及人民政府文件所确认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反诉请求的“王军峰不得进入农机大院,将其扒毁的农机大院七间房屋恢复原状,将其损毁的林木进行补栽”的反诉请求,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林权证依法变更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所管辖的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故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道信、百丰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丁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