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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7时20分许,崔某某驾驶其雇主所有的陕B3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户县南北四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祖路十字右转弯时,适逢陈某某骑自行车沿南北四号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挤压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崔某某雇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4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