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嘉毅与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市卓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黄嘉毅。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韦健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敏,该公司员工。被告贵港市卓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5号院联邦国际1幢506号。法定代表人韦雨君,董事长。原告黄嘉毅与被告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市卓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卓元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燕波和人民陪审员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嘉毅及委托代理人陆如积、李立健和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元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毅诉称,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借款八笔,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其中2012年3月6日第二笔40万元是原告与梁一峰共同出借,后经结算梁一峰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归原告;2013年5月22日第五笔借款134万元,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当时已归还74万元,故双方只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上述八笔借款合计341万元。后因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于借款到期后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就每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8份《借款及保证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卓元置业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除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和归还第七笔借款本金10万元外,其他借款本金合计331万元和利息均没有偿还和支付,被告卓元置业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1万元及利息41.375万元,合计372.375万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3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6月30日之后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2、被告卓元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阳光房地产公司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按2.5%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请求降低未支付部分利息的利率,并按照实际欠款的欠息天数计息。被告卓元置业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卓元置业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向原告借款8笔,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为:第一份,2011年11月28日、65万元、一年;第二份,2012年3月6日、40万元、一年(该笔借款是原告与梁一峰共同出借,后经结算梁一峰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归原告);第三份,2012年4月1日、20万元、6个月;第四份,2012年5月24日、25万元、6个月;第五份,2013年5月22日、60万元、半年(该笔借款为134万元,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收到借款后立写74万元、60万元两份收据,因当时已归还74万元,故双方只就6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六份,2013年7月18日、68万元、一年;第七份,2013年8月14日、33万元、6个月;第八份,2013年9月11日、30万元、一年。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帐交给付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均按约向原告结付每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要求续借,原告表示同意,故双方分别就上述每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月26日,双方就每笔借款重新签订8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卓元置业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每笔借款最后8份合同确认的付息还本义务,被告卓元置业公司也未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8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仅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偿还第七笔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万元及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对未付部分利息的利率予以降低。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属于合理范围。因被告卓元置业公司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汇款支付凭据、银行回单、收据、债权转让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对前期双方之间发生的8笔到期借贷关系,双方在确认借期内利息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就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的每笔借款本金重新明确借款期限及利率,并由被告卓元置业公司提供保证,为此,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8份《借款及保证合同》,该8份合同分别确立了原告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之间、与被告卓元置业公司分别存在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该合同内容完全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述8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基于前面同一借款事实的《借款合同》已自然失效,对各方当事人已无拘束力,因此,本案只就最后8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理。经庭审查实,两被告均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8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确定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31万元及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鉴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对2015年1月31日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未提出异议,只请求降低未支付部分利息的利率,据此,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015年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卓元置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其应对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元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33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贵港市卓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嘉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90元,由被告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市卓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春德人民陪审员梁燕波人民陪审员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温秋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