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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俊行、朱作勇与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华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行,朱作勇,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华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冯俊行。原告朱作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高峰、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206国道荣翔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高文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华峰。原告冯俊行、朱作勇诉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邢华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荣翔公司及邢华峰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荣翔公司及邢华峰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行、朱作勇委托代理人赵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俊行、朱作勇申请撤回对被告荣翔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被告邢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行、朱作勇诉称:宿迁润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宿迁路虎4S店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荣翔公司施工。荣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邢华峰施工,邢华峰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完工后,邢华峰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华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俊行、朱作勇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20日,邢华峰与原告朱作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邢华峰将宿迁路虎4S店新建项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朱作勇施工。后二原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完工,该工程项目业已投入使用。2014年5月27日,邢华峰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防水图纸面积779.46×22-810=16338元,计壹万陆仟叁佰叁拾捌元正,邢华峰,2014年5月27日,工程质保3年漏水无条件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华峰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现原告持被告邢华峰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俊行、朱作勇工程款16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邢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远路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