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景芳、杨金凤与朱景田、张店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李加亮,朱景芳,杨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田,农村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芳,农村居民,系上诉人朱景田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坤,农村居民,系上诉人朱景田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焕超,农村居民,系上诉人朱景田大女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凤,农村居民,系上诉人朱景田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亮,农村居民,系上诉人朱景田二女婿。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景芳,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凤,农村居民,系被上诉人朱景芳之妻。委托代理人:朱景芳,农村居民。上诉人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李加亮因与被上诉人朱景芳、杨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景芳与朱景田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24日晚20时许,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房友余将朱景芳、杨金凤购买的一车沙拉到二原告家门口,阻碍了朱景田、张店芳为儿子举办结婚典礼时的道路通行,双方之间随即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朱景田、张店芳的大儿子朱坤用拳头朝司机房友余打了一拳,又用拳打了一下朱景芳,随后朱景芳拿约两米长的木棍乱打,双方数人互相殴打一片。其中朱景田用脚踢打朱景芳的腰部;张店芳、朱桂凤均用手抓杨金凤的脸部;宋焕超对杨金凤打了一拳。双方之间的互殴导致朱景芳、杨金凤受伤。朱景芳伤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4675.40元,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部门鉴定,朱景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微伤;杨金凤伤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385.10元,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部门鉴定,杨金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微伤。二原告因此伤害引起的鉴定费用800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因此伤害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与朱景芳、杨金凤因琐事发生互殴,在不能证明自伤或他伤的情形下,应推定为对方所致。因而朱景芳、杨金凤被打伤,应推定系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所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李加亮参与双方的互殴行为,因而二原告要求李加亮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朱景芳主张在被侵权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4675.40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9440.40元;杨金凤主张在被侵权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381.10元、误工费29.10元、护理费29.10元、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4元、复印费9元等经济损失467.30元。上述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产生合理,予以采信。朱景芳、杨金凤要求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作为侵权人的五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比例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景芳医疗费4675.40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9440.40元中的6608.20元。二、被告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金凤医疗费381.10元、误工费29.10元、护理费29.10元、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4元、复印费9元等经济损失467.30元中的327.10元。三、驳回原告朱景芳、杨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景芳、杨金凤负担15元;被告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共同负担35元。上诉人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李加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2月5日峄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并送达了(2014)峄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但是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景芳的误工时间及陪护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峄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景芳的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89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经查实是虚假的,系被上诉人自己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景芳答辩称,我在公司里干是事实,我的证据也是事实,我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李加亮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考勤表(5页),该证据来源于枣庄海亮装潢有限公司考勤员吴敬伟提供,在2014年1月,朱景芳没有到该公司工地上班的事实。证明原审期间朱景芳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是不真实的。二、证人证言三份,来源于与朱景芳一起打工的马广伟、肖贵勇、宋于海、朱守刚、吴敬伟所提供,证明2014年1月没有干活,也没有工资单这个事实。三、枣庄海亮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景芳在2014年1月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同时证明朱景芳之子也没有到工地上班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朱景芳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考勤没有我们一个班的人名,也没有写干了多少天,就是随便写的考勤,是不真实的,只有一张上面有名字。证据二、马广伟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出具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三、公司欠我5200元,我不在公司干,现在跟着榴园的一个人干,当初公司叫我回去,因为我向公司要钱公司不给我,所以没回去,公司对我有意见,可以去公司核实,因此,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二审庭后,根据上诉人朱景田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到临沂市太合食品有限公司调取了被上诉人朱景芳的护理人员朱凯的工资记录。临沂市太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朱凯的工资记录为:2014年11月4655元、2014年12月4194元、2015年1月4056元,并证明朱凯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不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对临沂市太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工资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工资证明并不是打架的时候,朱凯当时在枣庄海亮装潢有限公司搞装修。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建筑业年均收入51612元(日均收入141.4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出示了由枣庄海亮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三份月份工资发放表和2014年3月31日证明,证实受害人朱景芳及护理人员朱凯的工资收入为210元/日并因受伤和陪护没有上班。上诉人在二审出示了在枣庄海亮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景芳在峄城区人民法院出示的误工证据是不真实的。由于枣庄海亮装潢有限公司在原审及二审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且二审核实未果,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2014年度建筑业的日均收入141.40元,确定朱景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因此,朱景芳的误工费为1272.60元(141.40×9);护理费为1272.60元(141.40×9)。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景芳医疗费4675.40元、误工费1272.60元、护理费1272.6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8205.60元中的574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景田、张店芳、朱坤、宋焕超、朱桂凤负担35元,被上诉人朱景芳、杨金凤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