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启杰与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吉利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启杰,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吉利,刘湘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启杰。委托代理人:龚荣光,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吉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湘桦。再审申请人周启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赢公司)、张吉利、刘湘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启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周启杰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该认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周启杰已经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完全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盛赢公司、张吉利、刘湘桦没有证据证明周启杰未实际履行出借涉案款项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对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故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区分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周启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启杰是否向张吉利实际出借了涉案款项的问题。经审查,张吉利因为工程建设的资金需要,以周启杰为出借方、张吉利为借款方、盛赢公司为担保方向周启杰借款,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23万元、25万元、27万元、29万元、31万元、34万元。在借款的支付方式上,除了第一个借款合同涉及的150万元款项为转账137万元加现金13万元外,其余9个借款合同均为现金支付;在借款期限上,除了第一个借款合同为12个月、第二个借款合同为6个月外,其余8个借款合同均为1个月。周启杰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吉利、刘湘桦夫妻偿还上述10笔借款中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2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等相关费用,并由盛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启杰为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举示了其与张吉利、盛赢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张吉利于该合同签订之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盛赢公司认为周启杰不能证明已经向张吉利实际出借了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并向法庭陈述称所签订10个借款合同中,除第一笔借款150万元中转账的137万元为真实借款外,其余借款呈梯度性递增,收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均是以出具收条当天之前的所有借款合同的金额相加之和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5%(第2、3笔借款)或8%(后7笔借款)计算而得出,且周启杰在前期借款均未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又多次借款给张吉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示的书证等证据,一、二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即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张吉利向周启杰出具了现金收条,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后9个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收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均为当月的17、18日,借款金额与盛赢公司主张的利息转为本金的计算方式基本吻合,加之在张吉利长期拖延偿还已到期借款且未提供新担保的情况下,周启杰在每月固定日期持续向张吉利出借款项,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周启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张吉利出具的收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以及收条所载现金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示的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认定周启杰举示的收条等证据对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这一争议事实不具备优势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周启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启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甄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