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廖德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348号原告:廖德生。委托代理人:王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寿宝金、孙丹。原告廖德生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1020号。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冕,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德生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从浙江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购入二手沃尔沃轿车一辆。交易完成后,原告向被告追加投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2013年4月8日,该车被盗。被告向警方报案后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理赔资料,然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赔付179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廖德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浙江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购入沃尔沃轿车1辆的事实。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缴费发票、保险卡各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2份,欲证明原告在车辆原保险基础上加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并缴付所有费用的事实。3.证明及车辆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购车辆被盗的事实。4.保险索赔资料接收凭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所有保险理赔资料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投保的全车盗抢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险,按照损失补充原则,应按照机动车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价值为45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应当赔偿45000元。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79148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超过保险标的金额的保险是无效的,原告超过标的金额部分的保险价值应为无效,因此被告要求按照实际价值赔付赔偿金,超出部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谈话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事故车辆价值为68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欲证明被告对标的车辆定损价值为45000元的事实。3.标的车辆网上评估价格2份,欲证明该案事故车辆价值市场价在45000元的事实。4.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1份,欲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享有对标的车辆估损的权利,经过估损,原告标的车辆为45000元的事实。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被保险人2013年购买标的车时交易价格为45000元,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实际损失为4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对原告廖德生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保险单正本后面有条款,原告提供的没有,原告说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不是理赔金额;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廖德生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车后还花费1万多修理车;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由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经过公证,每辆车的价格也是不一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如果是附在保险单后面,是附不下的,且如果有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原告的说法,这是为了避税低报价格的,车辆买过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了8万余元,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车辆的真实价值,且认为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赔付金额不应按照发票上面的价格来定,而应按照保险合同上面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廖德生提交的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虽存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廖德生曾向其投保、索赔,故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廖德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单方制作,但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曾向原告廖德生出示或明确告知过,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来源于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且原告廖德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浙江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为车架号为YVXXX58、车牌号为浙A×××××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签发保单。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浙江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3年1月23日,原告廖德生自浙江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处购入上述案涉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价为45000元。同年1月30日,上述案涉车辆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更改为原告廖德生,并加保全车盗抢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载明:加保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79148元,保险费为113.08元;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22.61元;保险费因上述批改增加135.69元;上述批改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生效。同日,原告廖德生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交付保险费135.69元。同年2月4日,原告廖德生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车牌号更改为桂K×××××。2013年7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责任区刑侦三大队出具说明1份,载明:2013年4月8日,廖德生到三塘派出所报称,其把桂K×××××黑色沃尔沃停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号大嘉汇里面的球场被盗,至今案件未破,所被盗桂K×××××小汽车也未追回。同年7月12日,原告廖德生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索赔资料。同年8月3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为案涉车辆定损价值为45000元。2014年12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就桂K×××××、桂K×××××车辆被盗事宜向原告廖德生进行询问,其告知购买案涉车辆花费68000元左右。后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未予理赔,原告廖德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向原告廖德生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原告廖德生主张应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179148元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案涉车辆实际价值45000元进行赔付,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价值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可见,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基础。而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该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而非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次,关于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因原、被告在保单中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未约定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故本案所涉全车盗抢险为不定值保险。对于不定值保险,应当以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这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故本案中,应以案涉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原告廖德生购买案涉车辆的发票所载,案涉车辆价值为4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廖德生车辆被盗损失45000元。原告廖德生主张车辆价值非45000元,且在其购车后曾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车辆价值有所增加,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廖德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德生理赔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1.50元,由原告廖德生负担145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