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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鲍兴华与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兴华,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鲍兴华,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博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以南东方雅苑*号楼A段办公楼。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兴华与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诉被告马海国,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FT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206线与X148线路口时,被右侧向北行驶的马海国驾驶的鲁M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E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海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海国驾驶的鲁M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ME6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8471.51元,误工费20653.20元,护理费4086.8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28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1.60元,按照被告所负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64183.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让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酒后驾驶机动车,正是由于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才造成了该事故,我公司雇佣司机马海国在该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违章驾驶行为,综上,是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限额为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40分许,原告鲍兴华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T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线与X148线路口,与右侧向北行驶的由马海国驾驶的鲁M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E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国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28471.51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对此请求未提交证据。2014年12月29日原告对自己伤情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分析如下:鲍兴华外伤致颅脑损伤,住院后药物对症治疗,阅CT片见右侧枕部、双侧额叶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及右侧蝶窦内积液。法医学检验时述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失眠,易发脾气等脑神经症状,至今未上班,未见明显阳性体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a项之规定,鲍兴华的颅脑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3项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鉴定意见:1、鲍兴华的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是为处理保险付出的必要花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鲍兴华的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鲍兴华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鲍兴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此花用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仍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原告与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当庭变更为23764元(计算方式:11882元/年×20年×10%)。经质证,二被告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郝志梅护理的。经质证,二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与其妻子均是山东悦龙橡塑有限公司的工人,原告受伤后及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均停发其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二人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打款明细予以证实:原告的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19元、护理人员郝志梅的月平均工资为2313.57元。因此原主张的误工费20653.20元当庭变更为19914元(计算方式:3319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4086.83元变更为4010.19元(计算方式:2313.57元/月÷30天×52天)。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打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二人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称原告和护理人员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但无法从工作单位取得。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还花用交通费880元,经协商,原告的交通费按照600元计算。原告伤前被扶养人有:女儿鲍思源(2000年11月3日出生)、父亲鲍均岐(1943年1月8日出生)、母亲李滨香(194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共兄妹二人,为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平里店镇婴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当庭将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71.60元变更为9531.3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低,不影响其扶养,对此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驾驶的鲁FT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停车费、清障费的诉讼请求。事发后,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检验费60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原告同意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马海国系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M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E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打款证明、村委证明、结婚证、收条、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鲍兴华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马海国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鲁M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E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按照马海国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花用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告为了确定其伤后损失情况进行的司法鉴定,其花用的鉴定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花用的交通费、车损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打款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和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减少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停车费、清障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扶养条件下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请求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不应再单独请求。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的款项应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鲍兴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471.51元、护理费4010.19元、残疾赔偿金33295.30元(23764元+9531.30元)、误工费1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2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90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99.49元;余款20931.51元的30%即6279.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的10000元和垫付的检验费6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鲍兴华63778.94元、支付给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款10600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2元,限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