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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宏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钊,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希,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纪琼,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泰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望新集团总承包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2011年11月21日,望新集团与案外人“王某”签订《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将总承包范围内的6#、9#、13#、幼儿园分包给“王某”,中核华泰湖南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2011年9月21日,以“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一期)工程项目部”为甲方,“邓某”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邓某”承包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第13#栋、裙楼,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王某”签字。2011年9月8日,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望新集团xx项目部致《工作联系单》,载明:委任“邓某”为13#栋的栋号长,负责13#栋的交接工作。2011年11月11日,以“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部”为买方,以中煌公司岳麓分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1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中煌公司岳麓分公司向“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按月结算支付完成工程量砼款的70%,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以实际砼用量为准),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十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违反合同付款,卖方将收取所欠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每种强度等级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等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盖有“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部”印章,并有“邓某”及“张某”签字,担保方盖有“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合同签订后,中煌公司岳麓分公司向“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经8次结算,货款共计1474655.50元,每次结算均由“邓某”或“张某”在收货单位签名栏内签字,其中7次结算盖有“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部”印章。结算总价款为1474655.50元,已付款800000元,尚有674655.50元未支付。另查明,因怀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蔡某诉中核华泰、望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中核华泰湖南分公司及“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方。首先,中核华泰公司湖南分公司曾向望新集团xx项目部致《工作联系单》,明确委任“邓某”为13#栋的栋号长。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其后的商品砼结算表由“邓某”签字。其次,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为预拌混凝土,根据标的物性质,在交付标的物后,预拌混凝土已现场浇筑在13#栋。再次,中核华泰公司虽然辩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的中核华泰公司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仅涉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蔡某案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不能以此证明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中核华泰公司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月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煌公司依约提供了混凝土,中核华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674655.50元。中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至0.5‰/日。二、望新集团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作为望新集团的分支机构,中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分支机构订立保证合同经法人书面授权,故望新集团的担保无效。对于担保无效,中煌公司及望新集团均有过错,望新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中核华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7465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0.5‰/日计算);二、对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价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9245元;由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中煌公司已预缴,限中核华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直接支付予中煌公司)。中核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核华泰公司提供的《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中核华泰公司不是xx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13#栋的转包方或分包方,13#栋系由望新集团转包给王某个人,中核华泰公司仅仅是担保方。事实上,中核华泰公司从未设立过“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部”,中核华泰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2366号民事调解书这一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部”公章系邓某私刻。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买卖合同上加盖了“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部”为由,认定中核华泰公司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方,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的公章系邓某私刻,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合同对于中核华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由邓某个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该项判决应予撤销。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由无权代理人邓某个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通知邓某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邓某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在程序方面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3、《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判决违约金,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中煌公司针对中核华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邓某个人没有资质能够承接工程,追加邓某与本案无关,是否私刻公章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条款都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望新集团针对中核华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中核华泰提出公章伪造,但不管印章的真假,其实对于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是没有办法认定公章的真假。我们认为只有担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他法律没有适用错误。望新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是望新集团所设立的分支机构,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依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设立的,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而望新集团项目部并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在主管部门进行核准登记,其仅仅是因项目施工管理需要而临时成立的内部组织机构,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即被终止。因此,对望新集团而言,其设立的项目只是个临时职能部门,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谓的“分支机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本案项目部系望新集团所成立的分支机构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望新集团对本案中核华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根据上文所述,望新集团所设立的项目部只是临时职能部门,那么本案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来认定本案无效担保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担保行为人在涉案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盖具的是望新集团项目部的印章,中煌公司作为一家大型混凝土销售公司,是经常与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贸易往来的材料供货商,凭其丰富的经验和常识,应当知道施工单位项目部是为承建工程需要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没有权利对外提供担保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但中煌公司在未尽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情况下,与望新集团项目部达成担保合同关系,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即本案担保无效的损失责任应直接由中煌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煌公司对望新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中煌公司、中核华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煌公司针对望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项目部是望新公司合理的分支机构,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核华泰公司针对望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望新集团的担保认定事实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望新集团设立的项目部应该进行管理,项目部能不能进行担保,其公章应该进行管理,望新集团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望新集团承担不能清偿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中核华泰公司、望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中核华泰公司以“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13#项目部”公章系邓某私刻,《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应追加邓某为本案当事人等理由抗辩其责任承担。经审查,中核华泰公司湖南分公司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长沙大河西先导区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字,但其后向望新集团xx项目部所致的《工作联系单》,中核华泰公司湖南分公司明确委任“邓某”为13#栋的栋号长,邓某在13#栋施工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中核华泰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行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其后的商品砼结算表均由“邓某”签字,且《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标的物预拌混凝土,已实际现场浇筑在13#栋,因此,应认定《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合法成立并实际履行,中核华泰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中核华泰公司虽然辩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的中核华泰公司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仅涉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蔡某案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不能以此证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且邓某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不影响中核华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望新公司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是望新集团的职能部门,不属于分支机构等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的承担。经审查,法人的职能部门一般属于法人的内设机构之一,履行法人的特定职责,实现法人的部分职能,比如办公室、人事部门等。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在法人总部之外实现法人职能的法人分部,一般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独立经营决策。“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系独立于望新公司之外的分部,内设财务、管理等部门,有一定的财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部为望新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未经望新公司授权,以担保方的身份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其担保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望新集团应在中核华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之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华泰公司、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上诉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87.5元,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