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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盛生根与许晨亮、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生根,许晨亮,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盛生根。被告:许晨亮。被告: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飞。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晨亮。原告盛生根与被告许晨亮、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盛生根、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盛生根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许晨亮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3分。该笔借款由被告鑫马公司、绿洲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许晨亮从2014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鑫马公司、绿洲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晨亮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57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晨亮承担;3、被告绿洲公司、鑫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绿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绿洲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许晨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额为7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鑫马公司、绿洲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盖有公司印章。该借条所涉款项在此前已交付。关于借条出具后的还款情况,原告与被告许晨亮确认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晨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晨亮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幅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马公司、绿洲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生根借款7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3元,减半收取7156.5元,由被告许晨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