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吕美儿、夏锦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儿,夏锦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55号原代:夏高新,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大园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委托代理人:王祖英,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美儿。被告:夏锦堂。原告夏高新为与被告吕美儿、夏锦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高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英到庭参加诉讼,吕美儿、夏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高新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借吕美儿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据号为10719201400311001,该笔借款由夏高新及黄国荣、夏天祥、夏勤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吕美儿逃避在外。至2015年4月23日,夏高新为吕美儿代偿414132.88元(其余款由黄国荣代偿516437.44元,夏勤东代偿314639.19元,夏天祥代偿415354.87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该笔贷款已结清。嗣后,虽经夏高新多次催讨,但吕美儿至今分文未付。吕美儿、夏锦堂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1、由吕美儿、夏锦堂归还夏高新代偿款41413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吕美儿、夏锦堂承担。吕美儿、夏锦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夏高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吕美儿、夏锦堂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20164479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复印件、编号为107192014003108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为107192014003110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黄国荣、黄巧园、夏天祥、胡秋菊、夏高新、夏美娟、夏高新、俞月儿、吕美儿、夏锦堂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取得相应贷款。夏高新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吕美儿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3日,夏高新为吕美儿代偿402801.88元的事实。4、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欲证明截至2015年4月23日,夏高新为吕美儿向该行的贷款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414132.88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吕美儿、夏锦堂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吕美儿、夏锦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夏高新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吕美儿、夏锦堂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美儿与夏锦堂于198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因生产经营所需,黄国荣、黄巧园、夏天祥、胡秋菊、夏勤东、夏美娟、夏高新、俞月儿、吕美儿、夏锦堂组成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成员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整体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同日,吕美儿获得贷款2000000元。其后,由于吕美儿不能按月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夏高新为其代偿本息共计414132.88元。吕美儿、夏锦堂至今仍未归还夏高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夏高新为吕美儿代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款项共计414132.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美儿理应承担归还该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吕美儿与夏锦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夏锦堂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夏高新提出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夏高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吕美儿、夏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美儿、夏锦堂归还原告夏高新代偿款41413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美儿、夏锦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美儿、夏锦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