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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志光与凌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光,凌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许志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354。委托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晓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惠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946。原告许志光与被告凌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光的委托代理人庄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光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原告已经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近日,传闻被告经营不善,并有转移资产的迹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3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服务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1日《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5)粤昊民代字第0425号)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支出律师费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自款项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月底前支付。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于同日立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上述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许志光,息随本清。二、被告凌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予原告许志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韵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