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与勾宗贤、赵皓、成都威廉汉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新蜀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四川新蜀骥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威廉汉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勾宗贤,赵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向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蜀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威廉汉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高学良,总经理。被告:勾宗贤,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赵皓,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四川新蜀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骥公司)、成都威廉汉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汉姆公司)、勾宗贤、赵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平、李星,被告新蜀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廉汉姆公司、勾宗贤、赵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锦江支行诉称,我行与新蜀骥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和1月29日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新蜀骥向我行借款2000万元,借期1年。2014年1月15日我行与威廉汉姆公司、勾宗贤和赵皓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威廉汉姆公司以其位于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289号7-202号和259号1层的两处房地产为新蜀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勾宗贤和赵皓为新蜀骥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新蜀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威廉汉姆公司、勾宗贤、赵皓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新蜀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威廉汉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抵押登记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三、勾宗贤、赵皓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蜀骥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予以调整。已偿还部分本金,应予扣除。被告威廉汉姆公司、勾宗贤、赵皓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9日农行锦江支行与新蜀骥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51010120140000368号、510101201400007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新蜀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两份合同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第3.3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威廉汉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威廉汉姆公司以其位于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289号7-202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443**号)和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259号1层(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695**号)的房产为原告与新蜀骥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25984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勾宗贤、赵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勾宗贤、赵皓自愿为原告与新蜀骥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新蜀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新蜀骥公司在两笔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划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锦江支行与新蜀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威廉汉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勾宗贤、赵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锦江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新蜀骥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新蜀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故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条的约定,新蜀骥公司应当向农行锦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威廉汉姆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新蜀骥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25984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即享有抵押登记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勾宗贤、赵皓自愿为新蜀骥公司向农行锦江支行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蜀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予以调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应予扣除,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新蜀骥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项的范围内,对成都威廉汉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成都威廉汉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新蜀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勾宗贤、赵皓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新蜀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新蜀骥商贸公司、成都威廉汉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勾宗贤、赵皓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人民陪审员 廖文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