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陈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唐义福,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5月4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王某现无固定收入,且陈某某还不满周岁,需要母亲悉心照顾,为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女儿陈某某的抚养费1600元/月,直至18周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多仁、唐义福约谈王某的谈话笔录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1份,3、黄花镇东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针对原告随母亲王某抚养的问题有着非常明确的具体约定,即“乙方要求独自抚养女儿陈某某并自愿承担抚养陈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用”。王某与被告陈某之间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就女儿陈某某抚养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没有“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法律规定“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对该要求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要求“不予准许”,就我国目前有关离婚夫妻一方对子女抚养能力的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原则看,这主要还是从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方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民事行为能力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方身体患有重大疾病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或者说其有刑事犯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才能证明其“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但王某没有这些因素存在。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权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张,2、(2004)彭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1份,3、陈某母亲周友英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消化内镜报告单、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各1���,在彭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等医疗资料各一份,陈某在彭泽县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1份,4、2015年5月3日陈某与王某私自签订的协议一份,2015年5月4日陈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5、芙蓉墩镇芙蓉村委会出具的并由芙蓉墩镇人民政府证明属实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王某均系再婚。被告与第一任妻子吴有梅于2002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陈美琪,并于2005年5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美琪随吴有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10元,之后被告再婚,于2010年1月18日生一子陈志刚,不久第二任妻子去世。2013年上半年与王某相识,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生育原告陈某某,王某此前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4日王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指王某)要求独自抚养女儿陈某某并自愿承担抚养陈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止;甲方(指被告陈某)有随时探视陈某某的权利。被告与王某离婚,原告监护人以原告名义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600元直至原告18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王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王某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因协议中对原告的抚养已有明确约定,即王某独自抚养原告陈某某并自愿承担抚养陈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且从王某与被告离婚至今,王某抚养原告的能力未有明显改变,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原告陈某某所需费用,而影响陈某某健康成长,故对原��的抚养事宜应按王某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6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