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屈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屈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富县北教场信合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继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惊涛,北京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安鹏,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京兆乡圪崂村人,住该村。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农资款181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2月4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农资款181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多次讨债未果所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30日被告屈安鹏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屈安鹏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196106元的欠条。证据二、2015年2月4日被告屈安鹏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屈安鹏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181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2月4日前还清(欠条上的字是别人写的,指印是屈安鹏本人捺的)。被告屈安鹏未到庭,未进行陈述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说明2014年1月30日的这张196106元欠条是屈安鹏本人书写的,后经算账原告支付了屈安鹏15106元,剩余181000元,屈安鹏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第二张欠条。庭审质证时,因被告屈安鹏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原告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欠原告农资款,为原告出具了196106元的欠条,2015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扣除被告15106元后由他人为被告代写181000元的欠条,被告捺了指印。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1000元,并承担利息、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农资买卖,被告欠原告农资款181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农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农资款的利息和多次讨债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农资款181000元。二、驳回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屈安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