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闫丽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丽丽,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丽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闫丽丽在扎赉特旗技术监督局楼下北侧门市二楼,将郝某某放在床头柜上挎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起出,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失主郝某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闫丽丽的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正在哺乳幼儿的妇女,且赃款已返还给失主,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梁丽波审判员东兴人民陪审员郭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徐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