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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京国际俱乐部员工。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肖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