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勇诉李全民、刘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李全民,刘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田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双凤,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民,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23日。被告刘素蓉,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2日。原告田勇诉被告李全民、刘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李全民、刘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勇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民对原告田勇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刘素蓉辩称,其对田勇与李全民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开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勇与被告李全民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全民与刘素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全民因需向其开办的融资公司客户支付资金利息,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全民就其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出具总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田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人李全民,2015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勇与被告李全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原告田勇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全民返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所以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讼争借款可计算利息,之前则不应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全民与刘素蓉系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全民、刘素蓉应当对原告田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素蓉虽辩称其对李全民与田勇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但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已明确被告李全民向原告田勇所借款项用于了共同生产经营,且刘素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田勇与李全民之间的债务系李全民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李全民、刘素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民、刘素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共计人民币13820元,由被告李全民、刘素蓉共同负担(原告田勇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李全民、刘素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清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