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与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张××。被告贯××,农民。原告张××与被告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不操持家务,常年不参加工作,擅自处置家中物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被告离家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双方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4)丽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三、照片,拟证明被告将部分财产拉走,砸坏财产。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同事,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且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贯××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兴宝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