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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江某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汕尾市城区。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自认识不到十几天,就前往汕尾市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号为J441502-2016-******结婚证。婚后第二天夫妻双方开始闹矛盾,因生活琐事吵闹不断,弄得家庭硝烟弥漫,家无宁日,更导致全家无法正常过日子。现因对被告婚前不够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形同陌路,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相处,于2015年4月24日到汕尾市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证号为J441502-2015-******结婚证。婚后第二天开始,双方就因生活琐事吵闹不断,2015年6月20日左右被告离家出去。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是否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被告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内档。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本案实际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辅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宝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