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携带撬棍到本区黎明街道新田园3组团××幢××室,撬锁入室,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主卧室床头柜的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抽屉里首饰盒内的白金项链1条、钻戒1枚、黄金戒指2枚、银元3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2、同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携带撬棍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组团××幢××号××楼,撬锁进入××室,窃取被害人杜某放在床头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3、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携带撬棍到本区旺增桥××弄××号××楼,撬锁进入左边楼房间,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旁的黑色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照相机1部、床头柜抽屉内的联想手机1只、枕头下的诺基亚手机1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DNA数据库比对,将羁押于乐清市戒毒所内的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杜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方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吴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白金项链1条、钻戒1枚、黄金戒指2枚、银元3个;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照相机1部、联想及诺基亚手机各1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