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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丁建忠、卢小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丁建忠,卢小美,丁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35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负责人石征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金成(特别授权)。被告丁建忠。被告卢小美。被告丁海兵。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被告丁建忠、卢小美、丁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忠、卢小美、丁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诉称,被告丁建忠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卢小美、丁海兵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丁建忠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9000元,利息2927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本息128271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小美、丁海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丁建忠、卢小美、丁海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被告丁建忠、卢小美、丁海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建忠向原告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收割机;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年利率为12%;卢小美、丁海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3年1月11日,被告丁建忠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得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建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卢小美、丁海兵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丁建忠,被告丁建忠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建忠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丁建忠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卢小美、丁海兵对被告丁建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卢小美、丁海兵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卢小美、丁海兵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卢小美、丁海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建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忠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二、被告丁建忠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99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丁建忠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99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卢小美、丁海兵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丁建忠、卢小美、丁海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章海涛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