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刘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刘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法定代表人叶磊,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朝华,男,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关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刘朝华仲裁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公司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有多起待执行案件,为便于案件的统一执行,经本院合议认为,该案有必要指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第一款(6)项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的(2015)泸执字第94号案,即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刘朝华仲裁一案,指定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葆春审判员 李国强审判员 王 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润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