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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批捕在逃,2014年11月19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和马某甲(已判刑)在化隆县原“35KV加扎线改造工程项目部”院内盗得一辆五征农用三轮车,后将车代放在群科镇东风村马某乙家中。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6908.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已决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908.5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辩解,马某甲叫我去帮忙,当时我不知道是偷车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和马某甲(已判刑)在化隆县原“35KV加扎线改造工程项目部”院内盗得一辆五征农用三轮车,后将车代放在群科镇东风村马某乙家中。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达16908.50元。案发后,被盗农用三轮车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8日,我放在项目工程部的一辆五征三轮车被盗,放在车厢内工程上用的一套打眼机被卸在院子外面的事实。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五点,我姑舅杨某某打来电话说我有辆三轮车在你家代放几天,半夜三点左右杨某某让我帮忙开车,后我驾驶三轮车和杨某某回到了东风村我家代放,杨某某告诉我三轮车是加合一架铁塔的工地上从湟中人处偷来的。3、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8日凌晨三时许,马某某和马某甲给我1000元钱让我代放一辆三轮车,后我同意将三轮车代放在我姑舅马某乙家。且证人杨某某经辨认,其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确认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马某某。4、同案已决犯马某甲供述,证明时间我不记得,我和马某某到化隆县看守所下面工地时已到半夜的两点钟,放三轮车的工地是用铁皮围起来,院子里放着两辆三轮车,我和马某某将放在外面的一辆三轮车推出院子,将三轮车上的工具等东西卸到院子外面,马某某在车前面拉,我在后面推,三轮车推到断桥的河滩处将车发动起来,由马某某驾驶三轮车,我们从二塘口子沿沙连堡公路开到群科镇。马某某打电话和杨某某联系见面后,将三轮车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和马某乙开走了车后我和马某某回了化隆县城。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指认2013年3月28日伙同他人盗窃农用三轮车的现场。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以不明知为由拒不认罪。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将被盗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发还失主李某。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五征牌7YP-1450DA4自卸三轮汽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28日)的价格为:16908.50元。10、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化隆县盗窃一辆农用三轮车后逃匿,于2014年11月19日到化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90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当时他被马某甲叫去帮忙的,并不知道是偷车的意见。经查,有本案证人马某乙、杨某某证言,同案已决犯马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农用三轮车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本案赃物及时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化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五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