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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明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明观,王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136号申请执行人金明观。被执行人王国华。原告金明观与被告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明观借款3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金明观。至期,因被告王国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明观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27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5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王国华登记地址寻找但均未找到其本人。另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国华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国华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5年3月11日,但因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对其进行处理。目前,除上述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国华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金明观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